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1852号
被告人池道军,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8月13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7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因犯销售赃物罪,于1998年10月1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道军、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池道军、周某某伙同贺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周某某的浙CM****七座面包车来到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西侧集装箱处,用事先携带的钢丝钳剪断集装箱门锁,盗走被害人胡某某放于集装箱内的水管配件七八袋,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由三人平分。
2、2019年6月14日晚,被告人池道军、周某某伙同贺某某驾驶浙CM****七座面包车来到瑞安市塘下镇凰湾村水库边仓库,盗走被害人钱某某放于仓库内的配件废铁,销赃得款人民币900余元,由三人平分。
3、201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池道军、周某某伙同贺某某驾驶浙CM****七座面包车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永嘉动车站前一路边简易房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于此处的兴乐牌布电线八卷,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由三人平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线共价值人民币1921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池道军、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及贺某某均已退赔2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判决书、裁定书、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暂扣款票据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池道军、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道军、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道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如玲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池道军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5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文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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