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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付、周某某等赌博案)_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汤付,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汤付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汤付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阮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乡**村**庄**号。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2年**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村**队**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1********,汉族,高中文化,泗洪县**水产养殖中心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9********,汉族,大专文化,**物流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胡某丙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付、周某某、冯某某、李某甲、阮某某、史某某、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涉嫌赌博罪,于2021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日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付、周某某、冯某某、李某甲、阮某某、史某某、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至2020 年7 月期间,被告人汤付在南京市溧水区无想山、白马等地山上召集二十余人先后约十次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汤付指使周某某、李某甲、冯某某等人帮助接送参赌人员,并从中抽头获利。

2020 年8 月26 日至2020 年8 月31 日期间,被告人汤付伙同周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无想山、白马等地山上召集杨某某、陈某某等一、二十人先后约六次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0000余元。

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阮某某明知被告人汤付、周某某聚众赌博,仍然帮助接送参赌人员、站岗望风。被告人冯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阮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刘某某、胡某丙、胡某乙、胡某甲明知被告人汤付、周某某聚众赌博,仍然帮助站岗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共站岗4 次,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乙、胡某甲分别站岗2 次,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乙分别从中获利人民币400 元,被告人胡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500 元;被告人史某某明知被告人汤付、周某某聚众赌博,仍提供人民币40000元给参赌人员江某某进行赌博,并收取高额利息。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汤付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史某某、李某甲、冯某某、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阮某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投案;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李某甲、阮某某、史某某、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汤付、周某某、冯某某、李某甲、阮某某、史某某、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付、周某某经共谋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阮某某、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帮助接送人员、站岗望风并获取利益;被告人史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付、周某某、冯某某、李某甲、阮某某、史某某、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汤付、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阮某某、史某某、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慧

检察官助理:张学庭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汤付、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室;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乡**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村**队**号;被告人胡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胡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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