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单位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6********,住所杭州市拱墅区**街**号**室,法定代表人汤佩军。2018年1月,因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2********,汉族,住址杭州市拱墅区**公寓**幢**室,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汤佩军,男,1973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公寓**幢**室,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镇**村**组**号,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区**-**-**,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镇**村**号,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城**-**,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天津市**乐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89791****,住所天津市宝坻区**镇**庄北侧**米,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9********,汉族,住址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天津**乐器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1********,汉族,中专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街**村**区**排**号,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小区**-**-**,天津**乐器有限公司**,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逮捕,2020年10月10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村**区**排**号,住址天津市宝坻区**镇**小区**-**-**,天津**乐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一,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天津**乐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761297****,住所天津宝坻**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诉讼代表人吴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53********,汉族,住址天津市宝坻区**镇**小区**-**-**,天津**乐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道**公寓**栋**室,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小区**-**-**,天津**乐器有限公司**,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逮捕,2020年10月1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道**公寓**栋**室,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小区**-**-**,天津**乐器有限公司**之一,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天津市**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71464****,住所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树强,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54********,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里**-**,天津市**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同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天津市**乐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佩军、徐某某、袁某某、吴某丙、李某某、吴某乙、尚某某、郑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8年1月,被告单位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汤佩军伙同该公司职员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被告单位天津**乐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商标标识的架子鼓134套、鼓面150张、小号100把,购买江苏**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商标标识的乐器支架500个,购买杭州**电声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商标标识的扩音器600台,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316970元。被告单位天津**乐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尚某某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按照被告单位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汤佩军的要求进行生产,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197670元。
二、2018年1月,被告单位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汤佩军伙同该公司职员被告人吴某丙,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被告单位天津**乐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商标标识的架子鼓280套,购买被告单位天津市**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商标标识的钹700套,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298200元。被告单位天津**乐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明知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仍按照被告单位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汤佩军的要求进行生产,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235200元,被告单位天津市**乐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仍按照被告单位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汤佩军的要求进行生产,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63000元。
上述货物在出口时被天津港海关查获。
上述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侵权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乐器有限公司、天津**乐器有限公司、天津市**乐器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单位天津**乐器有限公司、天津**乐器有限公司、天津市**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行为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佩军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某、吴某丙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吴某丙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吴某乙、尚某某、郑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晋军
检察官助理:黄玮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汤佩军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吴某丙、袁某某、李某某、吴某乙、尚某某、郑某某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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