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3********,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波阳县**镇**村**号。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6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6月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5月25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建军,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21974********,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小商品市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家**号)。被告人曹建军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7月1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8月10日被杭州市西湖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建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曹建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曹建军在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公交车站,趁众多乘客挤在127路公交车前门等待上车时,二被告人相互配合,由被告人曹建军吸引被害人张某某的注意,被告人汤某某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右侧口袋的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29元。
被告人曹建军、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交卡乘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曹建军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雨花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曹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曹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阳
2020年3月25日
附:
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