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黄进,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被湖南省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被湖南省南县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被湖南省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被芙蓉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被岳麓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2019年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四伟,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00年被湖南省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2010年被湖南省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9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进、汤四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进、汤四伟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进、汤四伟至长沙市开福区**广场**座写字楼大门前坪,由被告人汤四伟望风,被告人黄进使用工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新日电动摩托车盗走。后两被告人将所盗电动摩托车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附近销赃,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400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红色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2020年6月17日15时,被告人汤四伟、黄进在长沙市雨花区都市阳光大厦被抓获,到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判决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进、汤四伟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进、汤四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进、汤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进、汤四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进、汤四伟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黄进、汤四伟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进、汤四伟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进、汤四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抗亢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进、汤四伟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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