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汤志明,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9031512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82号附28号。2013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2017年5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5月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志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3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在本市云岩区天逸城附近查获吸毒人员颜某某,颜某某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捕贩卖毒品给他的被告人汤志明,同日21时许,民警在颜某某的配合下在本市宝山路辉煌小区围墙边将正在贩卖毒品的汤志明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烟盒包装在内的毒品及用于贩毒的手机一部。经称量及鉴定,涉案的毒品净重0.75克,成分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涉案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扣押计量记录、毒品收据、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汤志明的供述;4、毒品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5、毒品封存、扣押、取样、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志明贩卖毒品海洛因0.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汤志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甘霖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汤志明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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