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汤息生,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6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路**号(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汤息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汤息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息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汤息生先后至丹阳市开发区水云商住楼、丹桂园小区、财政局宿舍楼等地,多次采用乘隙、掀车坐垫等方式,窃得5组20个电动车电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汤息生至丹阳市水云商住楼2单元1楼楼道内,采用乘隙、掀车坐垫等方式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电瓶车内1组4个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20年9月4日5时许,被告人汤息生至丹阳市丹桂园南区32幢单元楼梯口处,采用乘隙、掀车坐垫等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电动三轮车内1组4个天龙牌电瓶,价值人民币230元。
3.2020年9月4日5时许,被告人汤息生至丹阳市丹桂园南区32幢3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掀车坐垫等方式窃取被害人麻某某电动三轮车内1组4个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330元。
4.2020年9月4日5时许,被告人汤息生至丹阳市丹桂园南区32幢3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掀车坐垫等方式窃取被害人邓某某电动三轮车内1组4个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
5.2020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汤息生至丹阳市财政局宿舍楼2单元楼下,采用乘隙、掀车坐垫等方式窃取被采用乘隙、掀车坐垫等方式盗窃被害人管某某电动三轮车内1组4个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330元。
被告人汤息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麻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汤息生的供述和辩解;4.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丹阳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息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息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息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息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庆富
检察官助理 董翔翔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汤息生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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