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汤成华,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住四川省长宁县**乡**村**组**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成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汤成华在泸州市江阳区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外的公交站台上采用用夹子掏包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外套右侧荷包内的一部0PP0牌R9m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50元。
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汤成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娟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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