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朝明,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9月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后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朝明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依法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9年12月30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汤朝明携带装有毒品的黑色挎包前往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室的肖某某家,恰逢民警对肖某某家进行搜查,汤朝明见状立即逃走,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被民警在追捕过程中从其身上拽下,民警在汤朝明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若干包,经称重该批毒品净重共计13.66克。公安机关确认被告人汤朝明的住所后,于2019年9月20日20点许,在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巷**号**室内将被告人汤朝明现场抓获,并从汤朝明该居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若干包,经称重该批毒品净重共计8.32克。
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汤朝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被告人汤朝明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检定证书、尿检检测报告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朝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朝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朝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海洛因类毒品共计21.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汤朝明曾经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汤朝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汤朝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汤朝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本罪判处被告人汤朝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结合其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董成帅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汤朝明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23页。
3.送检后剩余的毒品等物证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
局。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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