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汤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镇。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2015年5月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市北关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上港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镇,住南阳市**小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社旗县李店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城郊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阳市汉城街道办事处**社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新野县王集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上港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施庵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月9日10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社旗县大冯营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社旗县大冯营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社旗县大冯营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社旗县城郊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沙堰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城郊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党员,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樊集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施庵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野县新甸铺镇**村。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被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野县五星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社旗县晋庄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昝岗乡**村。2015年因吸毒被新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五星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钟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阳市百里奚街道办事处岗**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阳市宛城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方城县广阳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王某、李某、齐某某、程某、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韩某某、韩某甲、齐某甲、贺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徐某甲、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周某某、陆某某、郭某、邓某某、胡某某、何某、张某某、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杜某某、张某乙、钟某某、王某戊、高某某、闫某、姚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淅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1日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淅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6日二次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汤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收购对公账户的王某,汤某明知出售的对公账户用于洗钱,仍发展齐某某、程某、王某某等下线,以给好处费或承诺给提成、贷款不用还为诱饵,组织多人注册公司,然后到银行办理对公账户,汤某将下线成员办理的“四件套”(包含营业执照、公司银行账户、U盾、手机卡等,俗称四件套)出售。汤某的下线成员共注册60家公司,办理57个对公账户,汤某将其中12套“四件套”以每套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王某又将该12套“四件套”通过李某以每套5000元的价格售出,李某从中获利2000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汤某以对公账户过账有提成或贷款不用还为诱饵,介绍被告人邓某某办理2个对公账户,介绍被告人胡某某办理1个对公账户,介绍被告人何某办理1个对公账户,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办理3个对公账户,介绍被告人鲁某某办理1个对公账户,介绍被告人李某甲办理1个对公账户,介绍被告人钟某某办理3个对公账户。其中邓某某获利300元、何某获利1000元、鲁某某获利500元、钟某某获利3000元。
2019年2月,被告人贺某某经汤某介绍,明知对公账户被用于洗钱,仍办理4个对公账户,将该4套“四件套”交予汤某。
2019年3月,被告人程某经汤某介绍,明知对公账户被用于洗钱,仍办理2个对公账户,介绍王某戊办理1个对公账户,发展杨某某作为其下线,介绍被告人韩某甲办理3个对公账户,介绍被告人张某乙、闫某、姚某某分别办理1个对公账户,将该9套“四件套”交予汤某。
2019年6月,被告人齐某某经汤某介绍,明知对公账户被用于赌博网站洗钱,仍办理3个对公账户,并介绍被告人张某、齐某某分别办理1个对公账户,介绍被告人郭某某办理3个对公账户,将该8套“四件套”出售给汤某,其从中获利3500元。
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刘某甲、杜某某经郭某某介绍,明知对公账户被用于洗钱,分别办理1个对公账户,并将该4套“四件套”交予汤某。
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丁经韩某某介绍认识郭某某,明知对公账户被用于洗钱,分别办理1个对公账户,并将该2套“四件套”交予汤某。
2019年7月,汤某承诺每个对公账户给500元好处费,被告人王某某经汤某介绍,办理了2个对公账户,并介绍王某乙办理了4个对公账户。
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乙介绍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丙、徐某甲分别办理1个对公账户,徐某某、徐某甲分别获利500元,王某丙获利300元。
2019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通过朋友圈广告认识了程某,明知对公账户被用于洗钱,仍介绍被告人郭某注册了2家公司,办理了2个对公账户,并将该账户交予程某。该两个对公账户共进账216.22万元。
2019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经人介绍,办理了3个对公账户,其从中获利2500元。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贺某某名下的南阳市光*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账30000元,贺某某伙同汤某补办了该对公账户的U盾,将账户内资金转出。汤某分得21000元,贺某某分得9000元。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名下的南阳市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账100500元,郭某某伙同汤某补办了该对公账户的U盾,将账户内资金转出。汤某分得25000元,齐某某分得5000元,郭某某分得20000元。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齐某某名下的南阳市*商贸有限公司进账80600元,齐某某伙同汤某补办了该对公账户的U盾,将账户内资金转出。汤某分得20000元,齐某某分得5000元,齐某某分得17000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韩某甲伙同程某通过注销账户的方式,将其名下南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内的80450元转取,汤某分得3000元,程某分得37450元,韩某甲分得40000元。
2019年8月20日、26日,屠某某(另案处理)名下的南阳市鸣*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共进账193945元,屠某某伙同与汤某补办了该公司对公账户U盾,将账户资金转入汤某持有的南阳市*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屠付军从中获利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私营企业注册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辨认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4.检查笔录;5.证人王某己、李某丁的证言;6.被告人汤某、王某、李某、齐某某、程某、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韩某某、韩某甲、齐某某、贺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徐某甲、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周某某、陆某某、郭某、邓某某、胡某某、何某、张某某、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杜某某、张某乙、钟某某、王某戊、高某某、闫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王某、李某、齐某某、程某、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韩某某、韩某甲、齐某某、贺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徐某甲、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周某某、陆某某、郭某、邓某某、胡某某、何某、张某某、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杜某某、张某乙、钟某某、王某戊、高某某、闫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补办U盾的手段,将他人的犯罪所得秘密取走,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李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注销对公账户的手段,将他人的犯罪所得秘密取走,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齐某某、韩某甲采取补办U盾或注销对公账户的手段,将他人的犯罪所得秘密取走,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采取补办U盾的手段,将他人的犯罪所得秘密取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参与分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韩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徐某甲、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周某某、邓某某、胡某某、何某、张某某、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杜某某、张某乙、钟某某、高某某、闫某、姚某某在无真实的经营地点、经营项目、经营资金的情况下,虚假公司登记骗取营业执照,持该营业执照系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对公账户信用卡,尔后将上述营业执照、银行卡、U盾等卖给他人,导致网络诈骗分子使用该信用卡接收、转付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郭某、王某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三十六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系主犯。被告人汤某、王某、李某、齐某某、程某、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韩某某、韩某甲、齐某某、贺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徐某甲、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周某某、陆某某、郭某、邓某某、胡某某、何某、张某某、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杜某某、张某乙、钟某某、王某戊、高某某、闫某、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桂琴
检察官助理:王 昊
2020年5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李某、王某、齐某某、郭某某、张某、齐某某、郭某、程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何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钟某某、韩某甲、高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丁、周某某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徐某甲、邓某某、鲁某某、刘某甲、杜某某、闫某、姚某某、王某戊、陆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13册。
3.《换押证》20份。
4.《量刑建议书》3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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