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汤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7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路**巷**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22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社区**期**公寓**栋**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626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二期**栋**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22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镇**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 ,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泰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同意侦查机关对王某乙、李某乙、汤某甲、张某甲、卞某某、卢某、张某乙、章某某、田某撤回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初,被告人汤某(QQ77111****网名**、**)因欠钱,遂产生实施网络游戏诈骗的想法。随后,便准备实施诈骗作案的工具,向其亲戚王某丙借用电话卡、银行卡并用此电话卡、银行卡开通支付宝,购买一部红色VIVO手机、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购买远程服务器更改自己IP地址,通过QQ群结识被告人马某某(QQ22445*****网名**、QQ11591******网名***)。马某某在明知汤某准备实施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周某(QQ网名**)、“老王”与汤某结识,帮助汤某制作诈骗网站、网站维护、域名过白,汤某向周某每月支付8800元的工资。随后介绍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QQ195918****网名**、QQ238304****新**、QQ115918****网名**)、毛某某(QQ195918****网名**、QQ111591****网名**)等人帮助汤某实施下款从中提成获利,并共谋将获取提成利润按50%分配给马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毛某某三人将提成利润的50%扣除吴某某、邱某、李某甲工资标准后,余款由何某甲、何某乙、毛某某按4:3:3分赃。被告人何某甲等6人在明知被告人汤某准备实施网络诈骗和微信商户号具有资金支付结算功能的情况下,帮助汤某联系购买微信商户号、在诈骗网站上传微信商户号收款二维码、提款、转账,并建立QQ群(群号96410****、60697****)联络、沟通。接着,马某某又介绍黄某(QQ网名**,另案处理)、刘某等人帮助汤某联系购买、租用银行卡,黄某等人在明知汤某准备实施网络诈骗的情况下,向汤某出租、出售山东省潍坊市大学学生李某某、高某某等人办理的银行卡、电话卡、U盾用于诈骗活动。2019年1月至7月期间,黄某组织安排刘某向汤某、马某某邮寄成套银行卡、U盾、电话卡30余次,合计57套。同时,马某某介绍被告人郭某(QQ网名**)帮助汤某联系购买诈骗收款使用的微信商户号,并加入QQ群联络、沟通。郭某在明知汤某准备实施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以每个3000元至16000元的价格多次联系向汤某、马某某等人出售1520023311等多个微信商户号。
随后,汤某注册使用QQ网名“腾讯**”联系游戏账号出售、游戏代练的QQ好友“三十八度**”、“**”帮助其发送广告,招揽实施诈骗的客服人员王某乙(撤回起诉)、李某乙(撤回起诉)、卞某某(撤回起诉)等人加其“腾讯**”QQ为好友。汤某便将诈骗使用的虚假游戏装备出售网站发送给客服人员,并帮助客服人员充值诈骗QQ、购买游戏账号,客服人员登录各大游戏平台发送明显低于游戏官方装备价格的游戏装备出售诈骗消息,使用诈骗QQ号码与被害人(游戏玩家)联系,并发送诈骗网站给被害人,让被害人先在诈骗网站注册,然后点击需要购买的装备,诈骗网站便弹出事先购买的诈骗微信商户号生成的收款二维码;客服让被害人扫码付款,被害人每扫描二维码付款一次,汤某使用的诈骗作案手机登录的微信商户就会自动提示“微信收款到账XX元”,然后就自己点击“处理成功”,或者安排先后跟随其实施网络诈骗的王某乙等人帮助操作诈骗作案红色VIVO手机点击“处理成功”,被害人在诈骗网站上就会显示“充值成功”,随后客服又以不能发货、账号冻结等虚假理由诱骗被害人继续扫码付款,诈骗得手后,客服人员就删除被害人QQ,不再联系。
诈骗赃款扫码收款到微信商户号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毛某某、邱某、吴某某、李某甲等人将微信商户号内赃款转至从黄某、刘某等人处购买、租用的电话卡绑定银行卡注册的微信零钱,再通过微信零钱提现至购买、租用的多张银行卡内,扣除自己提成、购买微信商户号等费用后将剩余诈骗赃款转至汤某从黄某、刘某等人处购买、租用的户名为李某丙(2019年2-3月涉案赃款进账总金额人民币2025875元)、高某某(2019年3-7月涉案赃款总进账金额人民币7300272元)、李某丁(2019年6月28日至7月5日涉案赃款总进账金额人民币274471元)办理的银行卡内。汤某收到诈骗赃款后,再自己或者安排王某乙等人持银行卡在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处刷POS机套现。杨某某、王某甲在明知该款项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多次帮助汤某刷卡套现,并从中提成1%至4%。被告人汤某将诈骗的 赃款通过现金支付或者使用王某丙、高某某支付宝银行卡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给客服王某乙、李某乙、卞某某等人65%至80%的分赃,余款由汤某全部占有挥霍。
被告人汤某、马某某等人犯罪团伙使用上述手段利用47个微信商户号诈骗作案98件。
被告人汤某、马某某、何某甲、毛某某、何某乙、吴某某2019年3月-7月9日诈骗金额199191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邱某2019年4月1日-7月9日诈骗金额155127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诈骗金额50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2019年4月2日-4月27日诈骗金额57552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某2019年3月4日-5月诈骗金额7630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1267316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598116元,情节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汤某、何某甲、何某乙、吴某某、邱某、郭某、李某甲、王某甲、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马某某、何某甲、毛某某、何某乙、吴某某、邱某、周某、郭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其提供虚假网站、技术支持、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并帮助转移赃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汤某诈骗金额人民币1991916元,数额特别巨大,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11-1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30万元;被告人马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1991916元,数额特别巨大,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并积极退赃,建议判处11-1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30万元;被告人何某甲诈骗金额人民币1991916元,数额特别巨大,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判处6-8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万元;被告人毛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1991916元,数额特别巨大,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并积极退赃,建议判处6-8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万元;被告人何某乙诈骗金额人民币1991916元,数额特别巨大,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7-9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1991916元,数额特别巨大,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4-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10万元;被告人邱某诈骗金额1551276元,数额特别巨大,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建议判处4-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10万元;被告人周某诈骗金额575526元,数额特别巨大,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并积极退赃,建议判处4-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10万元;被告人郭某诈骗金额76301元,数额巨大,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1-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诈骗金额50500元,数额巨大,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1-3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1267316元,情节严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3-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598116元,情节严重,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3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鸿翠
2020年4月13日
附:
1、起诉书正、副本陆拾叁份;
2、案卷材料贰拾玖本,光碟贰佰零伍张,硬盘1个,调证光盘捌张;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壹份;
4、扣押财物决定书及清单肆份;
5、量刑建议书拾贰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玖份;
7、换押证拾壹份;
8、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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