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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佟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北检公诉刑诉〔2018〕49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大街**小区**号,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道**园**号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71********,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组,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路**公寓**门**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03241990********,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镇**村**号,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路**公寓**门**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佟某某、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于同年12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汤某某、佟某某伙同凌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乐活坊**号经营游戏厅,并设置具备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以现金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组织不特定人员参加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汤某某负责出资及租赁场地,被告人佟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同时雇佣被告人周某某负责维护、维修及调试游戏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2018年9月5日查处上述游戏厅,当场抓获被告人佟某某,并从案发现场以及被告人佟某某人身、随身物品、居住地等处查获游戏机六组50台以及POS机、银行卡、钥匙、手机等涉案物品。

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认定,上述六组50台游戏机均具备赌博功能。

公安机关于当日19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道**园**号楼**号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归案,于当日22时在天津市河北区**路**公寓门口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机、银行卡、钥匙、手机等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账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十二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某、佟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汤某某、周某某开设赌场,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汪杰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佟某某、汤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补充材料二十二页。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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