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县**镇**村**庄**组。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5年4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罚款、行政拘留三日;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于2017年6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某、冯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某、冯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某伙同冯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在常熟市**路**店内,因被害人吴某某酒后闹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汤某某、冯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致二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汤某某、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均在现场等待,至派出所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冯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叶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冯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冯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冯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冯某某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冯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梅芬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冯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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