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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刑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02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县**镇**村**村**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0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汤某某、邢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人童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67元黑色日雅牌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至杨某某(另行处理)处。

2.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汤某某、邢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超市”附近,窃得被害人A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250元的麦威酷车。

3.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汤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地铁**号线**路地铁站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上址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黑色的铃木牌摩托车。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汤某某、邢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第二节犯罪事实;被告人邢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汤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童某某、李某乙、A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汤某某、邢某某一同盗窃的经过。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等人向其出售摩托车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被窃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某、邢某某到案的经过。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某、邢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家磊、邢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爱华  

 检察官助理 顾游佳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326296****)。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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