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1706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乡**村委会**村,住安徽省巢湖市**乡**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共谋至被害人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当晚,由被告人刘某某带路,被告人徐某某和汤某某具体实施盗窃,共同前往被害人蒋某某位于巢湖市烔炀镇三份村委会三份蒋村的住所,汤某某翻墙进入后院,从院内搬出两棵“三角枫”、一棵“铁榆”、一棵“雀梅”,徐某某在围墙外接应。后三名被告人将所盗盆景树运回刘某某家中,汤某某分得两棵“三角枫”、一棵“雀梅”,并栽种在巢湖市烔炀镇大程村委会春水家庭农场;徐某某分得一棵“铁榆”。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四棵盆景树价值共计1550元。
2020年3月22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至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其带走调查;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汤某某、徐某某到案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巢湖市公安局将被盗四棵盆景树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鑫
检察官助理:李凤杰
2020年6月9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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