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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077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号(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号(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华某某、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华某某、谢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汤某某、华某某、谢某某为非法牟利,受他人指使办理了若干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及取款。经查,被告人汤某某、华某某、谢某某均非法提供支付结算人民币一百万余元,其中被害人高某某在网络诈骗中被骗金额9万元进入汤某某账户、两笔14万元分别进入华某某及谢某某账户。

同年5月20日、5月24日,被告人汤某某、华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20日至4月27日,其在本市长宁区的住处被骗人民币883万元。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汤某某、华某某、谢某某处扣押手机等物。

3、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华某某、谢某某为非法牟利,提供支付结算的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华某某、谢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华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华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华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汤某某、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锋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华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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