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在霞浦县**街道**新村**区**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在霞浦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与朱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商议办理固定电话并连接网络,供孙伟、王希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异地拨打网络贷款类诈骗电话,每条固定电话线路每天可从孙伟等人处获得人民币30元的报酬(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吴某某与朱某某、林某某约定分成比例。而后,被告人吴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汤某某在霞浦县办理相关固定电话、宽带线路等,并允诺予以高额回报。2020年6月间,被告人汤某某明知办理固定电话、宽带网络等被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类违法犯罪活动,在霞浦县**街道**路电信营业厅申请办理了200部固定电话及宽带线路,并安装于霞浦县**街道**路**号**室出租屋内。由被告人汤某某对固定电话线路、宽带线路及其他设备等进行维护,确保线路顺畅。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取王某某银行转账款项人民币24200元,扣除申请安装固话、宽带线路等费用后,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550元、被告人汤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50元。
截止案发,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及朱某某、林某某等人所申办的200部固定电话连接网络及语音网关设备供他人异地拨打的有效通话共计68718条,造成被害人王某甲、曹某某、李某某等15人被以网络贷款方式被骗金额共计260999元。
2、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汤某某明知他人在从事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将其本人所有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0600********)、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40204********)、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9000********)租借给卓某某(另案处理),再由卓飞交给他人从事网络赌博的资金结算。被告人汤某某每张银行卡每月可获得租金600元,共非法获利约7000元。经霞浦县华然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案发期间被告人汤某某所租借的上述三张银行卡收入共计40957290.65元,支出共计40927601.80元。
2020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福建省公安厅被民警带走调查。同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州市**区**镇**路**号**工业区**区**座**楼住处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26日,汤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中国电信宁德分公司业务预受理登记单、委托函、中国电信业务综合服务协议、电信用户新入网承诺书、合同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霞浦中乘支行出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林某某、卓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曹某某、李某某等15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霞浦县华然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及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宗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玖册、光盘陆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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