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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周某甲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17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浙江省苍南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2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青田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镇**村**。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某甲,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转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2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青田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房**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曾用名:孙某丙),男, 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队。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丁,男,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 2020年1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周某甲、孙某甲、鲍某某、毛某甲、周某乙、霍某某、赵某某、孙某乙、孙某丁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开始,干某某(另案处理)为有组织的实施非法集资和车辆抵押贷款、小额消费贷款模式的“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在浙江省宁波市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8月又成立宁波**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宁波**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等多家公司作为**公司的下属公司,纠集徐某某(已判决)担任**公司风控部负责人,纠集张某丙(已判决)担任**公司财务部负责人,纠集黄某甲(已判决)担任**甲公司负责人,纠集李某某(已判决)担任**乙公司负责人,开始在浙江、江西、安徽等地广开门店实施小额消费贷模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由**公司催收部及宁波**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专门实施“家访”和逾期贷款的催收等工作。2017年11月,干某某又纠集周某丙(已判决)担任董事长助理,负责全面管理***公司、**公司及下属各公司事务,形成了以干某某、周某丙为首要分子,黄某甲、李某某、徐某某、张某丙等百余人参与,人数众多、势力庞大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组织以**乙公司、**甲公司各门店为平台,假借小额消费贷名义,以无抵押、放款快、低利息、只要一张身份证就可以借款为噱头招揽被害人。借款时,被害人需先填写申请表,内容包含被害人身份、住址、房产、工作、收入等详细信息及家属、其他联系人信息等。门店将被害人资料通过微信审核群发给总公司风控部审核,同时通过微信家访群发家访单通知公司安排的保全人员去被害人家“家访”,以了解被害人家庭情况,保全人员“家访”后将被害人家的照片及定位发到微信群,公司风控部对被害人资料及家访情况审核后确定是否同意放款及放款金额。门店根据审核结果让被害人签订公司统一制定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服务须知、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一系列协议,并让被害人手持身份证拍照。然后公司财务部根据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从“胡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给被害人,同时要求做“家访”的保全人员立即从被害人处以现金形式收取第一笔“回款”,包括首期本息、借款金额10%的押金、300元-500元的家访费、借款金额5%的平台管理费等,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之后,被害人需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十期、十二期、十五期分期支付本金和利息,每周为一期。若被害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则没收押金,由门店通过微信移交群发送移交函,公司安排专门的保全人员采用电话滋扰、多次上门、威胁恐吓、油漆喷字、高音喇叭喊话、非法拘禁等“软暴力”手段实施催收,威胁客户本人及其家属支付本金、利息及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1000元一次的上门费等费用。

经查实,**甲公司慈溪门店于2017年8月开设,经黄某甲安排,被告人汤某某任门店经理,又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为业务员,同年11月底,被告人周某甲接任门店经理,又纠集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为业务员。至2018年1月,该门店对被害人孙某己、戎某某等人实施小额消费贷模式的“套路贷”诈骗340人次,提供本金327万余元,实现诈骗既遂18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甲于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154人次,实现诈骗既遂89万余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任门店经理,参与实施诈骗149人次,实现诈骗既遂76万余元;被告人周某乙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参与实施诈骗71人次,实现诈骗既遂38万余元;被告人孙某乙于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1月期间参与实施诈骗33人次,实现诈骗既遂16万余元;被告人孙某丁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参与实施诈骗19人次,实现诈骗既遂7万余元。(详见清单)

 **甲公司余姚门店于2017年9月开设,经黄某甲安排,被告人鲍某某任门店经理,又纠集被告人毛某甲、赵某某及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至2018年1月,该门店对被害人杨某某、吴某甲等人实施小额消费贷模式的“套路贷”诈骗313人次,提供本金343万余元,实现诈骗既遂19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鲍某某参与该门店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甲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参与实施诈骗153人次,实现诈骗既遂94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参与实施诈骗46人次,实现诈骗既遂28万余元。(详见清单)

**甲公司镇海门店于2017年9月开设,经黄某甲安排,被告人孙某甲任门店经理,又纠集被告人霍某某及张某甲(另案处理)为业务员。至同年12月,该门店对被害人虞某某、张某乙等人实施小额消费贷模式的“套路贷”诈骗144人次,提供本金179万余元,实现诈骗既遂9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任门店经理至2017年11月中旬离开,期间参与实施诈骗115人次,实现诈骗既遂76万余元;被告人霍某某于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参与实施诈骗44人次,实现诈骗既遂24.7万余元。2018年1月,被告人霍某某及张某甲到**甲公司海曙门店继续做消费贷业务,其中被告人霍某某又参与实施诈骗3人次,实现诈骗既遂3.7万余元。(详见清单)

另查实,被告人汤某某在黄某甲纠集安排下,于2017年8月任**甲公司慈溪门店经理,负责管理该门店人员和业务等事项。后黄某甲授意被告人汤某某开发新门店,承诺提升其为区域经理,同年11月,被告人汤某某开拓**甲公司台州椒江门店,纠集陈某甲(已起诉)任门店经理,同年12月,被告人汤某某又开拓**甲公司温州门店,纠集吴某乙(已起诉)任门店经理。被告人汤某某作为区域经理管理指导上述三家门店。至2018年1月,慈溪门店实施“套路贷”诈骗340人次,实现诈骗既遂188万余元,台州椒江门店实施“套路贷”诈骗111人次,实现诈骗既遂52万余元,温州门店实施“套路贷”诈骗65人次,实现诈骗既遂3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成功劝说同案人员自首。被告人孙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员。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退赃1.3万元。被告人孙某丁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退赃6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已退赃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执法暂扣款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客户借款资料、情况说明、转账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田某某、石某某、陈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周某甲、鲍某某、孙某甲、毛某甲、周某乙、霍某某、赵某某、孙某乙、孙某丁及同案犯周某丙、李某某、黄某甲、徐某某、张某丙、陈某甲、吴某乙、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客户档案表提取视频及提取内容、手机提取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周某甲、孙某甲、鲍某某、周某乙、赵某某、孙某乙、孙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周某甲、鲍某某、孙某甲、毛某甲、周某乙、霍某某、赵某某、孙某乙、孙某丁参与以干某某、周某丙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其中被告人汤某某为犯罪集团主犯。被告人汤某某、周某甲、鲍某某、孙某甲、毛某甲、周某乙、霍某某、赵某某、孙某乙、孙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骗取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汤某某、周某甲、孙某甲、鲍某某、毛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乙、霍某某、赵某某、孙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丁诈骗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鲍某某、孙某甲、毛某甲、周某乙、霍某某、赵某某、孙某乙、孙某丁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孙某丁在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鲍某某、孙某乙归案后有立功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汤某某、周某甲、孙某甲、鲍某某、毛某甲、周某乙、霍某某、赵某某、孙某乙、孙某丁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周某甲、孙某甲、鲍某某、周某乙、赵某某、孙某乙、孙某丁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周某甲、鲍某某、孙某甲、毛某甲、霍某某、赵某某、孙某乙、孙某丁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移送卷宗9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清单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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