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舒城县**区**村**组。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舒城县**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因行车避让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姜某某对付某某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被告人汤某某与姜某某系同学和同事关系,其驾车路遇后前往劝解,因推搡付某某引发口角并互殴,汤某某对付某某头部等处进行殴打,后姜某某因不满付某某的辱骂,再次对付某某殴打,被他人劝阻拉开,致付某某头部及腿部等处受伤。经舒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汤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于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付某某对姜某某、汤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汤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姜某某、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 中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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