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诉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家住清远市清城区**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家住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家住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1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家住清远市清城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号,住清远市清新区**镇**路**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号,住清远市清城区**湾**栋**。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村,住清远市清城区**园**栋**。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1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村,住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1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县**镇**村,住清远市清新区**大道**新城**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家住清远市清城区**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0年5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住清远市东城**村**号**座**。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镇**大道**号**城**幢**梯**,住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大道**城**幢**。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住广东省清城区**基**巷**号**楼。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家住清远市清城区**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乙、冯某甲、金某某、汤某某、梁某某、陈某乙、李某乙、周某甲、陈某丙、李某甲、廖某某、欧某某、陆某某、赵某某、冯某乙、张某某、甘某某、陈某丁、成某某、谭某某、陈某戊、黎某某、陈某己、黄某甲、黄某乙、邓某某、李某乙、胡某某、陈某庚、石某某、朱某某、谢某甲、官某某、李某丙、邝某某、曹某某、陈某辛、陈某甲、刘某某、钟某某、谢某乙、陈某壬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部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4日,本院将本案报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审查。2020年2月12日,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汤某某、官某某、廖某某、欧某某、李某甲、冯某甲、邓某某、谢某甲、钟某某、冯某乙、周某甲、陈某甲、甘某某、刘某某移交本院办理。其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日,周某乙(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租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道御景东方某商铺,于2017年11月27日出资成立了清远市**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取得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周某乙以网络放贷公司的名义招募员工,给员工配发电脑、手机等工具,为员工提供话术剧本,以“无抵押、利率低、放款快”为噱头从事名为“网络放贷”实为“套路贷”的犯罪活动。谢某乙(另案处理)作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参与培训新进员工,并对公司及员工进行管理、指导。清远市**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分为审核部(该部后来搬到了加州花园商铺)、财务部、催收部三个部门,赵某某(另案处理)是审核部主管,该部门负责筛选、联系被害人和审核被害人资料。张某某(另案处理)是财务部主管,该部门负责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和资金放贷。李某丙(另案处理)是催收部主管,该部门采用“软暴力”的方式对被害人及其亲友进行骚扰和催收。邝某某(另案处理)是公司的财务,统计财务部每一名员工每天进账和出账情况,汇总成公司账直接向公司老板汇报,并发放员工工资等。黄某甲(另案处理)是公司前台文员,负责根据审核部员工工作业绩制定该部门员工工资表,并对审核部员工业绩进行排名,负责新员工的面试工作等。公司形成了以周某乙、谢某乙为首要分子和纠集者,赵某某、张某某、李某丙、邝某某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8年2月至6月,被告人汤某某、官某某、廖某某、欧某某、李某甲、冯某甲、邓某某、谢某甲、钟某某、冯某乙、周某甲、陈某甲、甘某某、刘某某先后加入该公司,均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使用“套路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并以“软暴力”的方式催收钱款,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诈骗罪
清远市**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各部门运作过程均由各部员工依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剧本进行,三部门分工合作。公司规定不得放贷给警察等特定人员,不得放贷给本地区域人员。公司运作模式为:审核部的员工登录公司电脑系统(内有大量具有潜在借款需求的被害人信息),根据公司要求筛选并主动联系被害人,在电话或微信中谎称自己是花呗贷、简易贷等平台的人员,以“无抵押、低利率、放款快”为诱饵吸引被害人,让其提交手持身份证相片、户籍地址、联系电话、已有借贷还款记录、手机服务密码、亲朋好友电话号码等信息,后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给被害人亲朋好友打电话,核实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审核通过后,再由该部的组长据此对被害人进行评分,确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通常为一周)等。最后审核员告知被害人上述信息,并告知被害人贷款利率为0.5%(不说明是年利率还是周利率)、首次贷款需要收取资料手续费4.5%和资信审核报告费20%-25%、之后的贷款则无须收取上述费用等等,让被害人误以为贷款利率不高,且是正当规范的网络贷款。若被害人同意贷款,审核部员工则将该被害人资料提交给财务部,让双方互加微信。财务部员工以花呗贷等平台人员的身份,并以个人名义在今借到、米房、有凭证等公众号上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注明系年利率,且为5%至24%之间的一个数),但该借款协议是虚假的,财务部不会按照此协议放款,而是按照审核部确定的放贷金额,扣除首个月的利息后放贷,并再次欺骗被害人之后的贷款无须收取费用。公司设置套路模糊表述欺骗被害人,隐瞒了要收取高额利息(30%周利率)的事实,让被害人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协议,以此约束被害人,然后放款。到期后若被害人没能力还款,则建议被害人延期还款,并以总金额的30%收取延期周息。财务部的其他员工会冒充另一平台的客服主动联系该被害人,让其在自己处以同样的方式贷款来偿还之前的欠款,以此继续让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若被害人拒绝继续还款,财务部员工便谎称因签订了借款协议,逾期还款会影响征信,并以移送公安机关为由逼迫被害人继续还款。对于既不延期又不愿还款的被害人,财务部便将该类人员信息提供给催收部。催收部员工以拨打电话的方式催促被害人还款。
2018年6月,清远市**工作局等部门根据举报对清远市**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进行了查处。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周某乙签署了《不再从事“现金贷”等金融业务承诺书》。但事后被告人周某乙并未履行承诺,而是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清远市**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继续从事该类违法犯罪活动,直到2018年12月公司解散为止。
公司各部门员工有流动性。员工入职后一般先到审核部进行统一培训,学习公司提供的话术剧本,然后再安排到财务部和催收部。公司解散时,公司审核部员工有被告人钟某某、冯某乙、周某甲、陈某甲、甘某某、刘某某;公司催收部员工有被告人汤某某、官某某、廖某某、欧某某、李某甲、冯某甲、邓某某、谢某甲。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其余人员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统计,公司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公司存续期间,被害人遍布全国各地,总人数45841人。从查获的银行卡统计,公司收取被害人还款本息人民币共计135031677.54元。其中,诈骗所得金额人民币共计56058326.05元。本案各被告人在各自任职期间公司的诈骗金额具体如下表:
姓名 |
任职期限 |
任职期间公司诈骗金额 |
汤某某 |
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 |
55825932.93元 |
官某某 |
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 |
54110873.26元 |
廖某某 |
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 |
54110873.26元 |
欧某某 |
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 |
53964818.16元 |
李某甲 |
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 |
53936181.82元 |
冯某甲 |
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 |
51295171.00元 |
邓某某 |
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 |
42717579.44元 |
谢某甲 |
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 |
40222297.38元 |
钟某某 |
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 |
55825932.93元 |
冯某乙 |
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 |
55825932.93元 |
周某甲 |
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 |
55825932.93元 |
陈某甲 |
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 |
53184922.11元 |
甘某某 |
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 |
53184922.11元 |
刘某某 |
2018年6、8、9、10、11月 |
40219044.53元 |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期间,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为达到催收目的,被告人汤某某、官某某、廖某某、欧某某、李某甲、冯某甲、邓某某、谢某甲等催收部员工还会采取各种“软暴力”方式给被害人及其亲朋好友施加压力,让被害人不得不偿还高额贷款利息。例如在电话中进行辱骂、恐吓、威胁,编辑并发送具有恐吓、威胁内容的短信、图片等,并多次使用“呼死你”呼叫软件,对拒绝还款的被害人及亲友的手机持续呼叫。上述催收行为给被害人本人及其亲朋好友带来巨大精神压力,严重影响了他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等;2.书证:话术清单、借款协议、清远市金融工作局出具的《关于对清远市**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查询情况的说明》等;3.证人李某洪、黄某培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员周某乙、谢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秦某某、谭某某、陈某癸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汤某某、官某某、廖某某、欧某某、李某甲、冯某甲、邓某某、谢某甲、钟某某、冯某乙、周某甲、陈某甲、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清远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报告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官某某、廖某某、欧某某、李某甲、冯某甲、邓某某、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寻衅滋事,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冯某乙、周某甲、陈某甲、甘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官某某、廖某某、欧某某、李某甲、冯某甲、邓某某、谢某甲、钟某某、冯某乙、周某甲、陈某甲、甘某某、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谢某甲、钟某某、冯某乙、周某甲、陈某甲、甘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刚
吴楚贤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官某某、廖某某、欧某某、李某甲、冯某甲、邓某某、谢某甲、钟某某、冯某乙、周某甲、陈某甲、甘某某、刘某某均被羁押在英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2册,光盘48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