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已判刑)的大哥李某丙竞选凤台县**镇**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8月初的一天,李某乙伙同贺某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汤某某让其找人教训李某甲,后汤某某通过马某某(另案处理)邀集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同年8月6日下午,贺某某带马某某指认了李某甲的住处,当晚23时许,马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王某某以买烟的名义将李某甲家房门骗开,随后四人持钢棍将李某甲打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凤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情介绍、CT报告单、凤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证人米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凤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李某乙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侠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被监视居住,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
2.诉讼、证据卷共计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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