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汤某某在得知他人收购信用卡信息可以牟利后,遂联系被告人彭某某收购他人信用卡信息,被告人彭某某表示同意。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收买了罗某某4套银行卡信息、马某某3套银行卡信息、曾某某3套信用卡信息、刘某某2套信用卡信息,被告人彭某某将收购他人的银行卡出卖给被告人汤某某。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收买了夏某某2套信用卡信息、杨某某1套信用卡信息。被告人汤某某将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收购的信用卡信息及自已收购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出卖给他人。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彭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到案,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手机卡开户清单、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手机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马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夏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笔录:辩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收买信用卡信息五张以上,并非法提供给他人,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上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彭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在相应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三万元罚金;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罚金;均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旺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注:1.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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