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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易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9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石峰区**街道**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街道**路**号**栋**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街道**路**号**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晚,凌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汤某某,要求向汤某某购买一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汤某某同意,并通过微信收取凌某某毒资500元。汤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易某某,要求向易某某购买一小包氯胺酮,并支付易某某毒资400元,后易某某到株洲市芦淞区**广场千金大药房门口将一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交付给汤某某。汤某某拿到白色粉末状物质后,又到株洲市芦淞区**号房间,将该包白色粉末状物质交付给凌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汤某某抓获,并从凌某某处扣押其从汤某某处购买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一包(0.39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凌某某处扣押的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氟胺酮成分。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楼“***”清吧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汤某某、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称量、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氟胺酮”当做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自力

检察官助理:盛姣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易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_3.证人名单。

4.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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