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河**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汤某某、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某、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本案审查期间,本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7日将该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次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汤某某、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洪某某驾驶苏MD****的银白色雪弗兰轿车到宿迁市沭阳县、宿豫区、宿城区、盐城市盐都区等地农村,主要针对农村留守老人,以送礼品为由,先收取10元后退还10元的方式让被害人陷入认识误区,在收取每位被害人100元或200元后乘机逃离现场,共骗取被害人6900元,每名被害人获取的礼品价值28元左右。现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洪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仓王村,骗取被害人曹某甲、袁某某、曹某乙等9人每人100元,共计900元;
2.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洪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竹成村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13人每人100元,共计1300元;
3.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洪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桃园村骗取被害人张某丁、王某甲、陆某某等15人每人100元,共计1500元;
4.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洪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条河村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徐某甲、蔡某某等9人每人100元,共计900元;
5.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洪某某在宿迁市沭阳县潼阳镇扎埠村骗取被害人姜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等8人每人200元,共计1600元;
6.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洪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凤楼村骗取被害人王某丁、陈某某、徐某乙等7人每人100元,共计700元。
被告人汤某某、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甲、张某甲、张某丁、王某乙等人陈述;
3.被告人汤某某、洪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洪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洪某某拘役刑4个月至6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
2.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
3.卷宗材料5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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