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86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812000********,汉族, 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石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200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石某某窜至本市**酒店****店门口,在被害人虞某某的宝马车副驾驶室与中控的夹缝中窃得一只价值人民币3540元的gucci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121元、港币106元、银行卡、身份证等。
案发后,gucci手提包、现金人民币12111元、港币106元、银行卡、身份证等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虞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汤某某、石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石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
5.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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