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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缪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路**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缪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楼村**楼**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某、缪某某于2019年5月至9月在担任**网约车司机期间,利用**平台的规则及漏洞,分别从他人处接得虚拟订单后在没有乘客的情况下模拟跑单,骗取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钱款。其中,被告人汤某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8305.38元;被告人缪某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7270.52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汤某某、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汤某某、缪某某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向被害单位退赔了赃款,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被害单位提供的犯罪金额表、谅解函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缪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怿昕

检察官助理:黄亚烨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   1300215****;被告人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65588****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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