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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蔡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号。被告人汤某某曾因敲诈勒索,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月22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5月22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6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9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出借身份证给他人使用,于2012年8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公安局海陵分局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泰州海陵区**理财顾问,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地服经理,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花园**幢**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朱某某、蔡某某、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某、朱某某、蔡某某、任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在本市海陵区万紫千红KTV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遂在该KTV三楼大厅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汤某某、朱某某持啤酒瓶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并伙同被告人蔡某某、任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某肋骨骨折6处以上。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汤某某、朱某某、蔡某某、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伤情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门诊病历》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汤某某、朱某某、蔡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8.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汤某某、朱某某、蔡某某、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朱某某、蔡某某、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朱某某、蔡某某、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青青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1585295****)、蔡某某(1779889****)、任某某(1997515****)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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