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4时,被告人汤某某酒后驾驶电动汽车行驶至平原县恩城镇红运花园小区北门口时,与被害人汉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汤某某与汉某某发生争吵,汤某某殴打汉某某并用手砸、脚踹汉某某的轿车。期间被告人汤某某给被告人赵某某拨打电话,赵某某来到现场后对汉某某进行殴打,并使用腰带将汉某某的头部打破。被害人李某某上前劝架,赵某某、汤某某又对李某某殴打。经鉴定,汉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被损坏的汽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00元。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打人时使用的腰带等物证;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德州大正资产评估报告、刑事谅解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等书证;3.被害人汉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于某某、刘某某、荆某某、翟某甲、翟某乙等的证言;5.被告人汤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平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8.现场监控视频、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赵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涉嫌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祖丙山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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