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汤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230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11144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户籍在台湾省台北市北投区**里**邻**路**巷**弄**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被告人汤某某与梁某某于2016年1月共同出资成立并经营管理,后二人各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至2019年6月,汤某某与梁某某关系交恶,汤某某退出该公司股份,梁某某遂以妻子周某某名义持有*乙公司77%的股份,并约定汤某某仍享有*乙公司盈利额30%至50%的分红权,每季度结算一次。事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汤某某遂多次和梁某某商量欲回购*乙公司股份而未果。
2019年8月1日晚,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从上海市乘坐网约车至无锡市新吴区**广场**号**室的周某某住处,采用谎称送快递的方法诱骗被害人周某某开门,后强行非法闯入该室。进入该室后,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让被害人周某某签订协议及委托书,逼迫周某某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将*乙公司77%的股权转让给汤某某。尔后,被告人汤某某等人按照协议内容先行支付周某某部分钱款后离开现场。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汤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全国出入境证件信息查询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协议、委托书、收据、扣押清单、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吉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被告人郑某某、被害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案发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济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
2.全部卷宗材料;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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