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从浙江省金华监狱解回重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3日凌晨,王某甲(已起诉)酒后与温岭市城东街道2010酒吧经理王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王某甲打电话联系江某甲、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并通过江某甲、薛某某联系凌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到被告人汤某某、郭某某等人。当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车载汤某某、“小伟”、“小飞”、“小杜”(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2010酒吧门口附近路上,被告人汤某某、“小伟”、“小飞”、“小杜”等人下车后持刀、棍等工具冲向酒吧门口,将站在门口的朱某某、徐某某等人砍伤。被告人郭某某随后驾车载江某甲、汤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王某甲找人从中斡旋,赔偿给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每人人民币10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于2019年8月25日开始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辛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王某乙、林某甲、王某丁、林某乙、林某丙、江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某、郭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江某甲、薛某某、管某某、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郭某某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汤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华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及提讯证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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