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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鄢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0********,汉族,初中,西昌市***大酒店*楼***足浴店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鄢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7********,汉族,初中,西昌市***大酒店*楼***足浴店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鄢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鄢某乙(在逃)在西昌市***酒店*楼***足浴店组织卖淫嫖娼,被告人汤某某、鄢某甲为管理人员,负责接待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及价格、收取嫖资等。朱某某等五名卖淫妇女在汤某某、鄢某甲等人的安排下从事性交易活动。卖淫项目为卖淫小姐穿衣口淫收费598元,老板抽378元,卖淫小姐仅穿内裤口淫698元,老板抽458元,嫖客与卖淫小姐发生性关系由嫖客和卖淫小姐自行谈价,加钱600元至1000元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鄢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鄢某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虹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4册,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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