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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汤某某因非法捕捞,于2020年6月5日被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泗洪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汤某某、金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某、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某、金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金某某明知泗洪县境内的洪泽湖水域处于封湖禁渔期,仍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在该水域非法捕捞鱼、虾约87.85公斤。

2020年4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金某某再次进入该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非法捕捞鱼、虾约44公斤。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洪泽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瑞呈

检察官助理  李猛

2020年9年8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金某某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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