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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陈某某妨害作证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汤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号**队)。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以妨害作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4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园**苑**幢**单元**室。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以妨害作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1日,刘某甲以被告人汤某某为被告向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汤某某赔偿房屋买卖损失。为在案件中胜诉,汤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2017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某至苏州监狱指使案外人刘某乙向法院提供有利于己方的虚假证言。2017年8月23日,按照陈某某的指使,刘某乙向前来调查的法官作出了虚假证言。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被传唤到江心洲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妨害作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慧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现分别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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