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誉**通讯器材经营部合伙人,出生地湖南省湘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座**单元**,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誉**通讯器材经营部合伙人,出生地湖南省攸县,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街道**村**组**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武昌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蒋样、陈某乙、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街**号华为授权体验店PLUS汉街店,撬门入室盗走店内华为手机190余部(价值人民币100万余元),随后逃离至湖南省长沙市。
同日,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在二人经营的位于本市天心区**大道的誉**通讯器材经营部内,在明知蒋某某、陈某乙、李某甲等人的手机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零售价格(市场价5500元左右,实际收购价为2400-3300元之间),分多次从蒋某某、陈某乙、李某甲处收购各自盗窃所得的华为mate30型、mate30PRO型手机17部(价值人民币83778元,实际收购价5万多元)。
2019年12月21日12时许,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公安分局汉街派出所民警在**通讯器材经营店内将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的带领下,公安民警起获赃物手机17部,该17台手机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湖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家属代为赔偿湖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人民币110586元,湖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对汤某某、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盗窃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出所登记表、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转账记录、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悔过书、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李某甲、陈某乙、孙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涉案价格认定的回复;7.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在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2、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无前科劣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左右予以量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维
2021年1月12日
附:1.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57666****、1597418****;
2.侦查案卷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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