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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陈某某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68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88********,汉族,大专毕业,原**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汝州市**村**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23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85********,汉族,大专毕业,原**公司门店经理,住南阳市宛城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1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1********,汉族,初中毕业,原**公司业务组长,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村**庄**组**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1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90********,汉族,初中毕业,原**公司业务组长,住河南省新野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8********,汉族,初中毕业,原**公司客服,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1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张某乙”,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0********,汉族,初中毕业,原**公司业务员,户籍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号,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乡**大队。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10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93********,汉族,初中毕业,原**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1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9********,汉族,高中毕业,原**公司业务员,住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1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4********,汉族,大专毕业,原**公司业务员,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1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5*********,汉族,小学毕业,原**公司业务员,住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 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81********,汉族,小学肄业,原**公司业务员,住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区南院。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94********,汉族,高中毕业,原**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1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85********,汉族,本科毕业,原**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9月10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8********,汉族,初中毕业,原**公司业务员,住南阳市宛城区**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1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逮捕;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钱某某、朱某某、谢某某、李某乙、汤某某、陈某某、张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日,为拓展汽车金融和车辆保险业务,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与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签订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共同合作办理车贷等业务,由**公司开发客户,向**提供的银行办理车贷业务,并由**承保;2018年7月南阳市工业路**大世界**楼的河南**有限公司(简称**)法人樊某某与**公司初步接触进行合作;同年10月,双方正式签订协议,**受托办理车贷业务。

**公司以被告人樊某某为法人、被告人郭某某为门店经理,共同出资经营该公司,业绩利润按照六四分成,通过业务员和同行介绍拓展业务: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客服,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担任组长,被告人李某乙、谢某某、张某丙、汤某某、钱某某、周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乙、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业务员。樊某某等人租赁三间办公室,总经理办公室供自己使用,客服办公室供郭某某、李某某、阮某某使用,业务办公室供王某某、张某甲两个直销小组使用。工资发放方式采取底薪加提成的模式,郭某某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和员工统一培训,领取公司所有业绩的总提成;张某甲和王某某负责培训新员工,指导小组成员做成每笔业务,自己也开展业务,领取业务提成和各自直销小组业绩的总提成;业务员是拓展、引导客户签单,领取所做每笔业绩的提成;客服是引导客户签单,领取所做每笔业绩的提成。

直销三组组长被告人张某甲带领本组业务员被告人李某乙、谢某某、张某丙、胡某某、汤某某等人,直销五组组长被告人王某某带领本组业务员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通过发送名片、收集挪车电话等渠道获取车主信息,对外宣称“低息、不押车、不看征信,不看大数据,快速放款”,诱使受害人到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在客户咨询时一直强调不押车,不收取其他费用,利息低等优点。通过公司统一培训,业务员在引导客户签约时,客服人员面对客户均统一说法,采取欺骗诱导的方式让客户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从中收取高额融资租赁费用(按照银行贷款金额的75%得出客户车辆在**公司办理的融资租赁费用,**公司再从中收取3.04%管理费,3%履约险,1%科技费,**返点4%,人保保证金3%,1850元GPS费用,**再借机收取5%公司平台管理费,加收250元GPS费用,上述费用全部包含在客户贷款的本金中,合计约占贷款本金的22%-24%),虚增客户的贷款金额。

**公司在客户签约过程中收集客户资料,为客户在**银行开设一个**银行的个人电子账户,用于贷款和教导客户下载**银行“**”用于还款。客户在**银行的贷款全额到账后,由樊某某操控该账户,先将账户内**需要收取的费用转到客户的实际签约贷款账户上,再要求客户将该笔资金转回**公司提供的账户;如果不转,**工作人员谎称会通知**银行贷款余额不再发放;客户在车辆被抵押的情况下,被迫将费用转回**后,**工作人员才把贷款余额转到客户提供的实际贷款账户,制造虚假给付痕迹;而后,**按**公司要求的各项费用(3.04%管理费,3%履约险,1%科技费,人保保证金3%,1850元GPS费用)上交该公司,剩余部分由**公司支配。

**公司对客户制定还款计划表,要求客户以等额本息的方式按月还款,提前还款属于违约,仍然需要按该还款单上显示的余款归还,客户最终需要还款的金额远高于实收金额,且明显高于合同显示的放贷金额,其实际放贷利率和宣传的内容严重不相符。该公司假借民间借贷之名,根据情况让不同客户分别在车辆抵押贷款委托服务协议、账户查询和抵押车辆处置授权书、不可撤销担保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车辆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车辆买卖合同、车辆交接及处置声明、担保合同、部分连带责任担保函、银行放款确认书、承诺函、**车抵贷费用清单、还款管理服务告知书、缴租温馨提示函、保证协议、信用保险分期付款协议书、受托支付委托书、客户联系人通讯录、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及管辖法院确认书等名目繁多的书面合同上单方签字或者代客户签字,且各项合同均不让客户留存,使客户误以为自己贷款金额即为实际合同数额,还款计划表上规定的还款金额也是以到手金额为基数,并且对需要归还的真正利率并不清楚。该公司通过上述虚构事实、隐匿真相的方式,在恶意垒高借款人债务的同时,更为后期所谓的催债、讨债行为从法律上提供了最重要的前置条件;上述一系列违规违法的行为方式与普通民间借贷双方纯粹的平等民事主体相违背,与前期向客户宣称的“无抵押、无担保、利息低、无手续费”的内容严重不符,符合“套路贷”犯罪的行为特质。

该公司把借款作为载体,通过套路设计多重收费、虚增借款本息、设定不平等单方违约条款,上述环环相扣套路行为的完成,形成了出借人近似完美的举证能力,其目的就是假借形式上的合法,以此实际获取非法利益。

现已查明各被告人直接办理的不押车贷款业务如下:

门店经理郭某某:1、2019年1月18日,刘某乙刚通过郭某某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114200元,支付**公司费用26411元,实际收到贷款87789元;2、2019年3月5日,杜某某通过郭某某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167700元,支付**公司费用 34560元,实际收到贷款133140元。

业务组长张某甲:1、2018年9月30日,王某丙通过郭某某、张某甲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60700元,支付**公司费用13856元,实际收到贷款46844元;2、2019年5月27日,白某某通过张某甲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50600元,支付**公司费用 14284元,实际收到贷款36316元。

业务组长王某某:2018年11月8日,吕某某通过王某某、业务员周某某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91300元,支付**公司费用19800元,实际收到贷款71500元。

业务员张某乙:1、2018年10月31日,宋某某通过张某乙在**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款55100元,支付**公司费用12764元,实际到手42336元;2、2018年11月23日,夏某某通过张某乙在**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款35200元,支付**公司费用9642元,实际到手25558元;3、2018年12月17日,张某丁通过**公司业务员张某乙、汤某某在**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款75900元,支付**公司费用16840元,实际到手59060元;4、2018年12月19日,杨某某通过**公司业务员张某乙在**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款47900元,支付**公司费用12284元,实际到手35616元;5、2019年1月21日,齐某某通过**公司业务员张某乙在**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不押车)业务,从银行贷款34400元,支付**公司费用9417元,实际到手24983元。

业务员钱某某:1、2019年1月17日,马某某通过钱某某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57500元,支付**公司费用 13232元,实际收到贷款44268元2、2019年5月13日,杨某某通过周某某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94704元,支付**公司费用28289元,实际收到贷款66408元;3、2019年2月27日,王某戊通过钱某某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36800元,支付**公司费用9385元,实际收到贷款27524元。

业务员周某某:1、2018年12月6日,范某某通过周某某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171000元,支付**公司费用35192元,实际收到贷款135808元;2、2019年6月13日,牛某某中通过周某某、郭某某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41800元,支付**公司费用10000元,实际收到贷款31800元。

业务员朱某某:1、2019年1月21日,邓某某通过朱某某、王某某、阮某某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67900元,支付**公司费用 15260元,实际收到贷款52640元;2、2018年11月29日,马某乙通过朱某某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86300元,支付**公司费用20512元,实际收到贷款65788元。

业务员谢某某:1、2018年11月22日,张某已通过谢某某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43900元,支付**公司费用 10580元,实际收到贷款33320元;2、2018年10月18日,邓某某通过谢某某、阮某某、郭某某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69500元,支付**公司费用 15572元,实际收到贷款53928元;3、2019年4月26日,栗某某通过钱某某、客服人员阮某某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91300元,支付**公司费用 21560元,实际收到贷款69740元;

业务员李某乙:1、2018年11月29日,骞某某通过李某乙、阮某某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42400元,支付**公司费用 10368元,实际收到贷款32032元;2、2018年11月26日,邹某某通过李某乙、郭某某、阮某某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77500元,支付**公司费用 15774元,实际收到贷款61726元。

业务员汤某某:2018年11月24日,刘某丙过汤某某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79900元,支付**公司费用 19140元,转给汤某某押车费1900元,实际收到贷款58860元。

业务员陈某某:2019年4月23日,刘某丁通过陈某某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40000元,支付**公司费用 11000元,实际收到贷款29330元。

业务员张某丙:2019年5月20日,宋某某通过张某丙、客服人员阮某某(另案处理)在**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贷出37500元,支付**公司费用 10500元,实际收到贷款27000元。

**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单方合同时,利用客户急于用钱的心理,故意隐瞒部分事实真相,虚增债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恶意垒高还款数额,完成为后续的催收完成了法律要件,使被害人在签订、履行所谓合同的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费用和需要还款的金额与其宣传的内容严重相悖;其在违规违法赚取高额利润的主观动机支配下,利用被害人不谙其道的认知,使用刻意掩盖债权债务真相的高利放贷手段,背离被害人的真实意愿,诱使被害人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签订、履行所谓的合同,给人以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在假象,这与基于平等的民事意思自治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本质的区别,无论其行为如何表现,都违背民事契约的公平自愿核心,本质上属于违法。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检查、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钱某某、朱某某、谢某某、李某乙、汤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钱某某、朱某某、谢某某、李某乙、汤某某、陈某某、张某丙认罪悔过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钱某某、朱某某、谢某某、李某乙、汤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钱某某、朱某某、谢某某、李某乙、汤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鹏毅

郭  宇

20191216

附:1.被告人樊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钱某某、朱某某、谢某某、李某乙、汤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案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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