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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1992年6月5日曾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县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03年6月2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20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226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奉贤区**村**号。1986年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至2020年1月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汤某某经过事先预谋多次在本市奉贤区实施夜间行猎活动,由陈某某携带气枪、手电筒进行猎捕,汤某某协助搜寻、捡拾被猎杀野生动物,所获猎野生动物由陈某某进行分配,部分所猎野生动物由陈某某自行销售。

2020年1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在本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农场附近海堤上实施猎捕后,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气枪1支,铅弹176发,加气气罐1个、野生动物个体7只。随后侦查机关至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查获之前被猎杀的野生动物个体7只,至被告人汤某某家中查获之前被猎杀的野生动物个体3只。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扣押在案的枪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铅弹为5.5mm铅弹,系禁用工具。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扣押的17只野生动物尸体中,被告人陈某某独自外出猎杀的1只短耳鸮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他由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共同猎杀的16只野生动物尸体中含:2只朱颈斑鸠,1只山斑鸠,1只环颈雉,1只苍鹭,6只丘鹬, 2只野生华南兔,2只家鸽及1只海狸鼠。除家鸽、海狸鼠均为人工饲养个体,不在国家重点保护范围内;朱颈斑鸠,山斑鸠,环颈雉,苍鹭,丘鹬、华南兔均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的到案经过。

2.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被猎捕野生动物及枪支的具体情况。

3. 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们出售猎捕野生动物的事实。

4. 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扣押在案的枪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铅弹为5.5mm铅弹。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物种鉴定证书,证书送检的17只死亡动物个体中有:2只朱颈斑鸠,1只山斑鸠,1只环颈雉,1只苍鹭,6只丘鹬,1只短耳鸮,2只野生华南兔,2只家鸽及1只海狸鼠。其中短耳鸮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家鸽、 海狸鼠均为人工饲养个体,不在国家重点保护范围内;朱颈斑鸠,山斑鸠,环颈雉,苍鹭,丘鹬、华南兔均为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5. 书证《上海市奉贤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将奉贤区划定为野生动物禁猎区的通告》及奉贤区海湾镇、四团镇野生动物禁猎公告,证实上海市奉贤区全境自2013年2月19日其被划定为野生动物禁猎区,气枪猎捕属于禁止的猎捕工具和方法并已公告。

6.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及劣迹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7. 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皓翔

检察官助理:温雅璐

2020年10月28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海市奉贤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56434****;被告人汤某某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奉贤区**村**号,联系电话:1376478****。

2. 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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