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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陈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7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安市**乡**路**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安市**镇**村**。

辩护人于海,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委托的辩护人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至2017年8月期间,陈某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等人,通过“**中国”APP平台,以到期后可以获得本金的3倍收益为诱饵,对外推销名为“能量盾”的虚拟货币(人民币50元/个),参加者向平台或者其他平台会员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的能量盾可以获得入会资格。该平台为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设置动态收益等返利模式,鼓励参加者推荐他人参加,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缩短自己名下能量盾的释放周期,加速盾的释放,释放出的能量盾可以在平台或者**微信群内进行交易以获取返利。

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在福建省福安市及**微信群中对“**中国”APP平台进行积极宣传,在微信群内帮助陈某乙买卖能量盾,发展更多的平台参加者,并在事后收取陈某乙给予的好处。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发展了居住于苏州市吴中区**镇的潘某某等30余名下线,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60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4月3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分别在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流水情况等;

2.证人叶某某、林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Kingston U盘内数据、苹果手机、华为手机内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秀萍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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