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汤某某、韩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1924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1286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4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3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单元**室。因盗窃和吸毒于20194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同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5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7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2月至4月间,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先后在宜昌市夷陵区**街道、枝江市**街道等地,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手机5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61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27日,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街道**大道****超市**楼,乘隙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收银台旁的VIVOX9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2元。

2201938日,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在枝江市**街道**大道**商场**服装店内,乘隙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吧台上的苹果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10元。

3201943日,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街道**大道****超市**楼熟食区,乘隙盗走被害人卢某某放在柜台上的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1943日,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街道****超市****化妆品店内,乘隙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在柜台上的VIVOY7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2元。

52019415日,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在枝江市**街道**大道**广场**服装店内,乘隙盗走被害人罗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1元。

2019425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2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强制戒毒所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3.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枝江市公安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治军

2019829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