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3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街**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盗窃和吸毒于2019年4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同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先后在宜昌市夷陵区**街道、枝江市**街道等地,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手机5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61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7日,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街道**大道**号**超市**楼,乘隙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收银台旁的VIVO X9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2元。
2、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在枝江市**街道**大道**商场**服装店内,乘隙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吧台上的苹果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10元。
3、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街道**大道**号**超市**楼熟食区,乘隙盗走被害人卢某某放在柜台上的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街道**城**超市**楼**化妆品店内,乘隙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在柜台上的VIVO Y7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2元。
5、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在枝江市**街道**大道**广场**服装店内,乘隙盗走被害人罗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1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强制戒毒所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3.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枝江市公安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治军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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