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空调安装工,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第**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空调安装工,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被害人曾某甲,男性,200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2003********,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第**村民村小组**号。
被害人曾某甲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4********,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村委第**村民小组**号。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和被害人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甲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认为是被害人曾某甲在前女友面前说了其坏话,才导致两人分手,故被告人汤某某就邀请被告人黄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曾某甲,被告人黄某某当时未回应。次日上午,被告人汤某某联系被害人曾某甲,要求被害人曾某甲中午下班后到其工作的分宜县海日舒适家科有限公司。被害人曾某甲认为与被告人汤某某是朋友关系,既然被告人汤某某主动联系他,应该是有事情找他,故下班后来到被告人汤某某工作的公司门口。当被害人曾某甲到达后,被告人汤某某就质问被害人曾某甲是否在前女友面前说了坏话,被害人曾某甲否认,后双方发生了争吵。随后被告人汤某某电话联系双方朋友赵某某问及此事,赵某某表示确实有这么回事。被告人汤某某确认后立马用事先准备的铜管殴打被害人曾某甲,并喊了一声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听到后,就马上拿起事先被告人汤某某给其准备的一根空调支架,二被告人随即对被害人曾某甲头部、身上各部位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汤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在现场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空心铜管一根;
2.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3.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的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曾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
2020年8月24日
附:
1.物证空心铜管壹根,随案移送;
2.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3.案卷贰册,换押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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