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310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4611,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现租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01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0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宜春市袁州区**镇**有限公司往宜春市万载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镇**超市路段实施倒车时,与后方由李某某(身份证号码362227********3825)驾驶的搭载其儿子汪某某(身份证号码360902********247X,11岁)上学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碾压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冬梅受伤,汪某某经120确认当场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某立即联系其父亲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相关人员前来处理。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的家属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驾驶证信息、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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