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社区**组。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陈某甲,男性,54岁(死亡)。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汤某某驾驶川A*****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都江堰市青城山方向沿驾青路往都江堰市胥家镇驾虹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50分许,汤某某驾车行驶至驾青路崇义镇罗桥社区前限速为70km/h路段时,因未与同车道前方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保持安全距离,而与三轮汽车后部相撞,导致三轮汽车失控侧翻并与相对方向陈某乙所驾川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甲、陈某乙受伤。后陈永刚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检验,陈某甲死亡原因为颅脑、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经鉴定,川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介于74km/h-80km/h之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邱敬雯
(院印)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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