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汤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2020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8月17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予以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20分,被告人汤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宁波市鄞州区蔡郎桥方向通往俞家埭的水泥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姜南村5号支线2号电线杆附近,车头正面与同方向前行的由刘某甲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该人力三轮车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后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某某弃车逃逸,后于次日凌晨1时40分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挤压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作出的“甬(公)交[鄞州]认字[2020]第3302272020A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汤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刘某乙、吴某某、陈某甲、楼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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