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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35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77********,汉族,大学文化,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小区**栋**室,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园**栋****。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浦东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同年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1月8日,**(中文译名:**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向**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97****号,并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G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等;第16类:家用和手工艺品用的粘合剂等;第17类:包装、填充以及绝缘用材料、密封带等,经续展最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1月8日。

2008年1月14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集团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34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粘合剂,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9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公司,2017年10月13日,转让给**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2009年1月7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集团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30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印刷纸;包装纸;包装用粘胶纤维纸;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9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公司,2017年10月13日,转让给**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7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109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橡胶;生产用挤压成形的塑料;非金属软管家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3月27日转让给**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汤某某在实际负责经营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期间,未经**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商标权利人的授权,**科技有限公司**未贴标的型号为**热熔胶后,指使“**通贸”“**科技”的**人员李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将印制有假冒注册商标“**”“**”等的商标标识贴附在上述产品的容器表面,假冒**品牌**型号胶水,再由汤某某负责销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及其他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2月12日14时许,公安机关至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工业城**栋**楼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印制有“**”“**”等商标标识的标签贴纸等物品。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赃款10万元以及赔偿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报案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商标权利人分别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第4类、第16类、第17类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在被告人汤某某负责经营的公司内查获并扣押印制有“**”“**”等商标标识的标签贴纸,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3.同案犯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叶某某、王某乙、范某某、尹某某、曹某某、徐某某、李某乙、姚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在负责经营“**科通贸”“**科技”期间,将**未贴标的型号为**热熔胶贴附**品牌注册商标标识,假冒**品牌**型号胶水后对外销售。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实际负责经营的“**通贸”“**科技”**热熔胶及销售假冒**品牌**型号胶水的销售记录和转账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汤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6.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以及相关划款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退赔赃款10万元,另赔偿**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已取得该公司谅解。

7.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净岚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366141****。

2.案卷材料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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