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71981********,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乡**村**号。曾于2017年6月7日因参加“血水圣灵”邪教活动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31日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某曾因参加“血水圣灵”邪教活动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以“传福音”的方式又继续参加“血水圣灵”邪教活动。当天晚上,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汤某某和郭某某(另案处理),并缴获“血水圣灵”的相关书籍及挂历。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生命之光》材料、歌本、挂历、左坤宣传材料、教会诗歌、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户籍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参与邪教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员:江羽佳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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