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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红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汤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明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500元。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0月,同案侯某甲、张某甲、闫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合伙投资经营了**会馆,并且合伙用公积金贷款的形式买下了用于经营**会馆的房产,侯某甲与张某甲约定共同承担风险,共同获得利益。在**会馆经营期间,一直长期存在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侯某甲利用其警察身份负责平衡**会馆与外部管理部门的关系,保证其正常营业,确保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顺利实施不受相关部门的查处;张某甲、闫某某系夫妻关系,负责**会馆的内部管理包括2015年以来的招募、组织卖淫人员,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并制定卖淫活动的规章制度,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

被告人汤某某系2008年至2015年**会馆**,负责管理卖淫活动的经营收入,统计并发放卖淫人员酬金,其在知道**会馆存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积极提供帮助。经大庆隆利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5年至2018年,**会馆通过卖淫服务非法获利人民币22,168,736.14元。

    被告人汤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经安达市公安局501专案组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及卖淫工具;

2.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单、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洗浴部二楼待客表、证据照片、图片资料、大班新推出项目流程及注解、大班考试题、楼层待客表、客房前台按摩数量统计表、洗浴部按摩数量统计表、**会馆按摩情况统计表、**会馆技师卖淫小票、**会馆技师工作单、**会馆结账单、**房产的相关档案、2015年度大班工资明细表、2016年度大班工资明细表、2017年年会会场座位图B班、2017年12月份大班点钟考核表、2017年12月份大班拽飞考核表、2017年12月份大班加钟考核表、2017年大班每月工资咎细报表、2018年大班工资表等;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侯某甲、张某甲、闫某某、杨某甲、吴某某、李某甲、董某甲、谭某某、张某乙、盛某甲、邢某某、刘某甲、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王某甲、盛某乙、徐某某、丛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陈某某、张某丙、曲某某、岳某某、牟某某、张某丁、李某乙、王某乙、杨某乙、高某某、张某丙、蒋某某、贾某某、李某丙、叶某某、于某某、肖某某、刘某丙、李某丁、刘某丁、向某某、何某某、李某戊、董某乙、王某丙、侯某乙等人的证言;

5.大庆隆利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安达市公安局对绥化市**会馆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之间相互辨认笔录、证人贾某某、蒋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薛  曼

  检察员: 姚  婧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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