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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危险驾驶、寻衅滋事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汤某某,曾用名汤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睢县**乡**村**号,现住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村。2009年7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方姣,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查起诉,并于2020年4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1****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崇寿镇浒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塘公路叉口南侧100米附近时,无故逼停王某某驾驶的浙B5****号小型客车,该车上的乘客郑某某下车询问情况时,被告人汤某某持刀将郑某某的左眼部划伤,后双方发生扭打,其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汤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 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酒驾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呼气检测酒精含量记录表、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病历资料、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何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呼气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方姣提出了被告人汤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合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汤某某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村候审(联系电话:1342926****)。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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