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31964********,汉族,中技文化,铜陵市**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室,住该处。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醉酒后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铜陵市**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汤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吴某某报警,交警赶至现场对双方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汤某某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7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汤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92.7 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庆
检察官助理:戴亚丽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在本市铜官区**新村**栋**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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