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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江苏省滨海县人,现住响水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7时9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建湖县城兴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斯盾门市门前路段处,遇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相撞。经建湖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仁武构成轻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1.8毫克。

被告人汤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已与被撞者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的身份信息。

2.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汤某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归案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汤某某血样的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准驾车型为A2,无驾驶摩托车资格。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汤某某驾驶的苏J9****号车辆类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手续齐全。

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已和被撞者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到位并且取得谅解。

8.关于吴某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证明吴仁武交通事故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9.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10.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1.8毫克。

11.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证明被告人汤某某驾驶的苏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受检车辆盐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13.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汤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的摩托车与其发生碰撞。

15.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8月8日中午,其醉酒后无证驾驶苏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生

检察官助理:李丹

2020820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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