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在武威市凉州区清水镇王盛寨村二组路段,酒后驾驶“五羊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大江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驾驶人汤某某、刘某某、乘车人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5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汤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4.30mg/100ml。2019年6月5日,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汤某某驾驶的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中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转向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制动装置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2019年6月17日,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汤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人汤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一般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国鹏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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