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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54********,汉族,文盲,无业,江苏金坛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花园**栋**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鑫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使用伪造的苏D9****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徐某某),沿常州市金坛区环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路交叉路口时,遇翟某某驾驶苏D5****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事发路口,二轮摩托车在避让时倒地,致被告人汤某某、徐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调查,被告人汤某某与翟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7.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滨湖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徐某某、翟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花园**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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